债权人向破产管理人进行申报和确认后,才能行使破产程序中留置权不看后悔
裁判规则
破产程序的性质是一种概括式集体受偿程序,在法律没有作出例外规定的前提下,破产程序中仍应适用作为民法担保权制度的相关规定。留置权的效力主要体现为留置权人的占有权和优先受偿权,因此,留置权成立与否都应依据留置权制度相关规定的构成要件来进行判断。但是破产程序中留置权的实现,无论是通过拍卖还是以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其他方式对留置物进行处分,债权人行使留置权的前提是先向破产管理人进行申报和确认。如留置物属于第三人的,债权人通过善意取得方式成立的留置权在破产程序中也应予以确认。
上海沙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商众联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民终7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沙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郭守敬路。
诉讼代表人:谢军,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凌华,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盈盈,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商众联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陈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靖锋,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沙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商众联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众联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3民初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沙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盈盈,被上诉人商众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赵靖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沙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商众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商众联公司对涉案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一审法院在遗漏查明涉案34台设备的实际权利人的情况下,即认定商众联公司对上述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损害了设备实际权利人及其他债权人的权益。根据商众联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2018)沪0115民初8945号案件审理过程可知,涉案34台设备的权利人并非沙塔公司。沙塔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中,根据其他债权人的申报情况可知,涉案34台设备的实际权利人是案外人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乐阳光公司)、浙江**通云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2.案外人快乐阳光公司系部分涉案设备的权利人,该节事实已经生效的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5民初2342号民事判决确认,具有动产物权权属的公示效力。3.一审法院遗漏查明浦东法院生效判决履行的情况。浦东法院判决主文明确商众联公司应将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1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交付沙塔公司。但截至目前,沙塔公司未收到商众联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商众联公司自身未按照生效判决履行其义务,其基于生效判决要求行使留置权不符合法律规定。
商众联公司辩称,不同意沙塔公司的上诉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1.沙塔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涉案34台设备不归沙塔公司所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在沙塔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中,商众联公司要求查阅沙塔公司债权人和股东信息的请求遭到管理人拒绝,管理人没有保障商众联公司作为优先债权人的知情权,导致商众联公司无法取证。2.商众联公司在双方间《IDC资源服务协议》履行期间不知道沙塔公司对涉案34台设备无权处分,沙塔公司亦从未提供证据证明商众联公司已知沙塔公司对上述设备无权处分。湖南长沙法院系于2019年作出民事判决,而商众联公司与沙塔公司早在2017年已终止履行涉案合同。3.浦东法院并未判决商众联公司先交付发票才能行使留置权。何况只要沙塔公司付款,商众联公司可以开具发票。4.商众联公司基于双方间的合同关系合法占有涉案34台设备至今,在沙塔公司未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商众联公司有权行使留置权。5.即使在沙塔公司破产清算案件中有案外人主张对涉案34台留置设备享有权利,商众联公司享有的留置权仍具有法律效力。
商众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商众联公司对沙塔公司享有的债权1,705,675.10元属于担保债权,商众联公司具有优先受偿权(即商众联公司对浦东法院(2018)沪0115民初8945号民事判决书所列明的34台设备有权留置);2.由沙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2月,商众联公司与沙塔公司签订《IDC资源服务协议》约定,商众联公司向沙塔公司提供的服务内容包括机房托管服务、独享互联网宽带传输服务和裸光缆传输服务。商众联公司须在每月10日(遇节假日提前)前向沙塔公司提供与上月实际结算费用相符的增值税发票。沙塔公司在收到商众联公司对应发票并核对无误后,于当月最后一天前支付上月费用(遇节假日提前)。约定的违约责任是,沙塔公司应按期支付服务费用,经商众联公司通知后仍无故逾期不交费用,除补交服务费用外,还应按所欠费用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沙塔公司逾期支付费用超过60天,商众联公司可以暂停向沙塔公司提供服务。合同履行期间,双方每月通过电子邮件进行对账确认需要支付的上月费用后,由商众联公司将发票交给沙塔公司。沙塔公司在前几个月按约支付,但之后经常拖欠服务费。因沙塔公司长期拖欠服务费,《IDC资源服务协议》于2017年9月30日提前终止履行。2017年11月27日,沙塔公司出具付款说明称,截至2017年11月27日,还需要向商众联公司支付1,651,181.25元,沙塔公司计划分期支付。2017年11月29日,沙塔公司支付商众联公司5万元。2017年11月30日,沙塔公司支付商众联公司58,750元。之后,沙塔公司再未支付商众联公司服务费。沙塔公司为履行合同向商众联公司发送的34台设备仍在商众联公司处。
此后,商众联公司向浦东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沙塔公司向商众联公司支付IDC资源服务费1,542,431.25元;2.判令沙塔公司向商众联公司支付截至2018年7月22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54,000元;3.判令沙塔公司承担商众联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10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沙塔公司承担。在审理过程中,沙塔公司提起反诉,诉讼请求:1.商众联公司向沙塔公司返还商众联公司34台设备(附清单);2.诉讼费由商众联公司承担。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商众联公司针对沙塔公司的反诉抗辩称其有权占有涉案设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主张行使留置权,在沙塔公司未清偿所欠资源服务费用的情况下无权向留置权人主张返还设备。2018年8月13日,浦东法院作出(2018)沪0115民初89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商众联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913,993.75元的增值税发票交付给沙塔公司,沙塔公司收到上述增值税发票后三十天内将欠付的1,542,431.25元服务费支付给商众联公司;二、沙塔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商众联公司截至2018年7月22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54,000元;三、商众联公司足额收到上述第一项、第二项钱款后立即将34台设备(附清单)返还沙塔公司;四、驳回商众联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9年8月22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沙塔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年9月18日指定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担任沙塔公司管理人。根据沙塔公司破产清算案件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资料中的债权表中第三顺序普通破产债权项下所载,商众联公司申报债权金额为1,891,834.63元,管理人审查金额为1,705,675.10元,并标注“债权人依据浦东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沪0115民初8945号主张34台设备的留置权,据管理人调查,该34台设备权利人有三方,分别为华通公司、快乐阳光公司及沙塔公司,具体设备清单及明细尚待整理、核查”。2020年4月28日,管理人向商众联公司发出债权审查结果通知书,载明管理人经审查确认债权金额为1,705,675.10元,为普通破产债权。
一审审理中,商众联公司称涉案34台设备目前仍由其占有,沙塔公司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的争议焦点系商众联公司是否对涉案34台设备享有留置权并就上述设备优先受偿。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首先,双方当事人就沙塔公司未向商众联公司履行浦东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及商众联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其次,动产所有权以占有为推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浦东法院(2018)沪0115民初8945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34台设备系沙塔公司为履行与商众联公司签订的《IDC资源服务协议》向商众联公司交付,即交付之前上述设备由沙塔公司占有。现沙塔公司主张上述设备不归其所有,应就该节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沙塔公司提供的其与第三方合同等书证中,缺乏可以识别出第三方所有的设备包含在商众联公司所占有的34台设备中的内容,沙塔公司关于设备不归其所有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商众联公司基于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合法占有涉案34台设备至今,在沙塔公司未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主张行使留置权与法不悖。再次,法律规定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仍然有权行使留置权。根据商众联公司提供的浦东法院(2018)沪0115民初8945号案件庭审笔录、答辩状、代理意见等证据,商众联公司在该案中已就涉案34台设备主张行使留置权。虽然沙塔公司辩称部分设备应归案外人所有,且目前已有案外人向管理人主张权利,但是沙塔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向商众联公司交付涉案设备时已告知商众联公司设备不归其所有。因此,即使沙塔公司无处分涉案设备的权利,商众联公司在合法占有上述设备的情况下,仍可善意取得留置权,造成设备所有权人损失的,设备所有权人可依法向沙塔公司的管理人申报债权。
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商众联公司对沙塔公司享有债权1,705,675.10元,商众联公司对其占有的34台设备(详见所附清单)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审期间,沙塔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两份案外人与沙塔公司管理人的邮件及(2019)湘0105民初2342号民事判决,证明涉案34台设备的所有权人为案外人。
商众联公司质证认为,1.上述证据均不是新证据,均在一审判决前形成,沙塔公司恶意延期提交证据,故意拖延审理期限;2.对两份案外人与沙塔公司管理人的邮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无法看出邮件收发人员的身份,无法证明邮件收发人与邮件所列设备的关联关系,亦无法证明邮件所列设备与商众联公司占有的系争设备的关联关系;3.对(2019)湘0105民初2342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认可,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判决书来源不明,且是复印件。该判决是沙塔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与商众联公司无关,无法证明该判决书所涉设备与商众联公司占有的设备之间存在对应关系。且该判决发生在2019年,无法证明商众联公司在履行涉案合同期间已知悉涉案设备所有权人为案外人。
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确认(2019)湘0105民初2342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但无法证明该判决书中所涉设备与本案商众联公司占有的设备之间存在对应关系。且根据邮件、判决书的形成时间和内容等来看,亦无法证明商众联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设备所有权人为案外人。故本院对沙塔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仍是商众联公司主张对涉案34台设备优先受偿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沙塔公司未按期履行浦东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且沙塔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无能力偿付上述债务。本案所涉34台设备系沙塔公司为履行与商众联公司签订的《IDC资源服务协议》向商众联公司交付。根据双方间《IDC资源服务协议》约定,商众联公司对沙塔公司交付的涉案34台设备进行机房托管、独享互联网、光缆传输等服务,故商众联公司系合法占有上述沙塔公司的34台设备。现沙塔公司称涉案34台设备的所有权人并非沙塔公司,故商众联公司无权行使留置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沙塔公司所提证据中涉及的设备与涉案34台设备之间无法形成对应关系,其在一、二审提供的证据尚缺乏可以识别出第三方所有的设备包含在商众联公司所占有的34台设备中的内容。其次,留置权的标的物不以属于债务人所有为限。沙塔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商众联公司在占有涉案34台设备之始即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设备系沙塔公司无权处分的动产。为保障交易安全及贯彻占有之公信力,即使涉案34台设备可能在权属上存疑,也应认定商众联公司对其构成留置权的善意取得。故商众联公司主张对涉案34台设备行使留置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商众联公司是否向沙塔公司交付增值税发票一节不影响商众联公司留置权的行使。综上,沙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上海沙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壮春晖
审 判 员 俞 佳
审 判 员 傅伟芬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胡晓萌
书 记 员 胡晓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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